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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政策丨《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节选(二)
发布日期:2025-04-13 20:50  发布单位:昆区统战部2  来源:国家宗教事务局   点击量:750   [字体: ]  打印保存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节选(二)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本寺庙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庙的财产;

(七)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教职人员入寺或除名、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成立法人组织、重大经济决策、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寺庙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规范本寺庙人员的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对外交流等,加强本寺庙人员管理,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惩处。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确定定员数额,由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寺庙具备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寺庙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本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定期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接收新入寺人员,须经寺庙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后,由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教职人员的户籍一般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八条 寺庙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入寺学经。对经政府批准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和教育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主要教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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