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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
发布日期:2023-01-31 10:29  发布单位:司法局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2778   [字体: ]  打印保存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包昆府复决字〔2023〕第3

 

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15020319XXXXXX2864,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1栋B5号。

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126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2021年昆区锡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人:中国二冶集团公司,转包人;崔某某、男、汉族、河南人,2022年7月,转手又包给他们河南老乡谷姓小包工头,2022年9月他们带领一群,无上岗证、无高空作业施工证,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桥头民工进入丹青苑一号楼野蛮施工。申请人多次与包工头沟通,想要取得施工材料合格达标证书材料以及施工人员是否具备上岗作业执格证书?这一切均遭崔某某及包工头的蛮横拒绝和羞辱!申请人作为一名合法公民,况且申请人是在维护自己合法私有财产的权益,但是包工头却肆无忌惮、毫无职业道德底线,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偷工减料,低价雇佣无任何高空施工经验的民工进行野蛮作业,他们视我们业主的生命安危于不顾,他们针对申请人提出来的安全质量问题傲慢以对,拒绝沟通,申请人不得已只能扣了几块泡沫板、想要自掏腰包去质检部门进行防等级检测,可包工头却颠倒黑白、污蔑申请人在故意损坏财物,并恶人先告状,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对申请人进行处理,而公安机关就在没有进行深入调查的情形下,草率的以故意损毁财物,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决定。申请人认为;其一、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于法无据;申请人为了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只是扒了几块泡沫板下来想去做检测,现金价值也不过一、二百块钱,而公安机关却做出如此拘留处罚,实属“处置过当”!其二、于理不符;老旧小区改造虽然是政府惠民工程,但是,房屋财产是每位公民的合法私有产权,拥有者享有维权、抵抗一切蓄意损坏其价值的破坏行为,而崔威磊、包工头及其野蛮施工工人的所为,正是破坏了其申请人的私有财产安全,而申请人的所为是在正当维权、何来故意损毁一说呢?因此,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于理不符”!

二、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认真复核”,但是公安机关却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两人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但是,申请人的家人却没有收到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的通知。很显然公安机关的做法严重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要求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撤销其处罚决定。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司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2022年09月20日8时16分,崔某某报警称其所包工程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1号楼的保温板被人拆除破坏。经调查,违法行为人张某某在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1号楼的外墙保温施工现场,将工人已经做好的外墙保温板进行拆除破坏。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故意损毁财物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处罚。

本局认为,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

当。恳请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09月20日8时16分,申请人将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1号楼的正在施工的保温板用改锥拆除破坏。随后,施工承包人武某某报警。市府西路派出所及时出警到现场,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案件。受案民警于2022年9月20日对申请人、报警人武某某、证人高某某等进行询问,于2022年9月21日两次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辨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22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以故意损毁财物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经本机关审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群众的报案后依法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为查明案情对证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辨认。本案中,申请人将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1号楼二楼东墙一面的刚粘贴好的保温板用改锥拆除20余张并造成10张保温板被损坏,无法使用,同时也造成工人人工费等间接损失700余元。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主张的是为了阻止施工人员野蛮施工,其对私有财产进行拆除,拆除后是想去对外墙保温材料进行检测,是在正当维权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材料,施工人员正在施工的外墙保温,该外墙为建筑物的公共部分,其粘贴在上的保温板也为公共财产,并非申请人所主张的是其私有财产,可以由本人任意处置。申请人主张的维权行为并不能改变财产的性质,其对公共财物的损毁也并不能阻却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将锡华世纪花园丹青苑1号楼二楼东墙一面的刚粘贴好的保温板用改锥拆除20余张并造成10张保温板被损坏,无法使用,同时也造成工人人工费等间接损失700余元。申请人对公共财物的损毁行为,造成对财物一定程度的直接损失,同时也带来了包括人工费等在内的较大的间接损失。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将公共财物用改锥撬下,并造成财物损坏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申请人根据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试听资料等证据作出对申请人处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

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被申请人在作出拘留处罚后未通知家属的问题。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11时向申请人告知了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制作了由申请人签名的告知笔录,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中并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人主张的未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在作出拘留处罚后未通知家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根据该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经本机关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被申请人在作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及时通知家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机关对申请人主张的理由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撤销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的包公昆(市)行罚决字〔2022〕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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