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确保查纠整改环节取得实效,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法队伍教育整顿“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处理工作始终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依规依纪依法,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准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用好“四种形态”,综合考虑事实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影响、思想态度等因素,体现宽严相济,宜宽则宽、当严则严,教育大多数,惩处极少数,注重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范围为全市各级党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包括监狱、戒毒所)全体在编在职政法干警,以及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政法委员。
政法机关离退休或者调出、离职人员中主要问题发生在从事政法工作期间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时间为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从2021年2月底开始,到6月底结束。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开始前,已经主动如实说明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的,可参照适用;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已经主动如实说明问题,至教育整顿结束尚未处理完毕的,可继续适用。
第五条 政法干警在组织谈话、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前,主动向组织说明问题;或者主动向组织说明尚未被掌握的问题,经核查属实的,均可认定为“自查”。包括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所在单位党组织主动说明问题,在自查自纠中通过撰写自查报告、填写《政法干警自查事项报告表》,向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政法机关主动投案,以其他途径主动向组织如实说明问题等。政法干警因客观原因本人无法当面向组织说明问题的,委托他人或者通过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主动说明问题意愿,后本人及时到相关部门如实说明问题的,可以认定为“自查”。
政法干警在自查自纠中隐瞒违纪违法事实,被组织查出应予处理的,应认定为“被查”。
第六条 政法干警主动向组织说明问题,被认定为“自查”的,依规依纪依法从宽处理;有问题而不主动向组织说明,被组织查实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决不姑息。
第七条 政法干警符合“自查”情形,且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审查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或组织未掌握的其他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的;
(六)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或受胁迫的;
(七)具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
第八条 政法干警符合“自查”情形,且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免予或者不予处分情节,一般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九条 涉嫌职务犯罪应当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政法干警,符合“自查”情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监察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时,一般按程序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十条 政法干警符合“被查”情形,或者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或不如实填写《政法干警自查事项报告表》的;
(七)具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政法干警符合“被查”情形,但具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应当严格把握事实性质的认定和从宽处理规则的运用,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政法干警依法执行上级决定、命令过程中,出现失误和错误,符合免责情形的,予以免责。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政法机关党组织对受理的政法干警“自查”问题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被查”问题,应当梳理汇总,根据事实性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类进行处置。
经研判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派驻机构处置。
政法干警主动投案的,严格按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程序和时限,由纪检监察机关或其派驻机构处置。
需要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
第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适用教育整顿“自查从宽,被查从严”政策的处理,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影响,综合把握干警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自查”时间的早晚,“自查”是否主动、彻底、稳定等因素,综合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经集体讨论决定,精准恰当做出处理,并严格执行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对政法干警适用教育整顿“自查从宽,被查从严”政策的处理,涉及检察机关管辖的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案件(以下简称14个罪名)的,政法干警能够主动说明问题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等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经立案的,可以依法撤销案件;
(二)被依法立案的,一般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三)已过追诉时效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等主管机关,同时对其自查从宽情况进行说明;
(四)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但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等主管机关处理,并同时对其自查从宽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涉嫌检察机关管辖的14个罪名犯罪,政法干警不主动交代自身存在问题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从严处理。
(一)依法立案的,一般不得撤销案件,无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形的,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审查起诉;
(二)已过追诉时效的,或者未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但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纪委监委等主管机关处理,并同时对其被查从严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七条 在全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对政法干警适用“自查从宽,被查从严”政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统筹适用标准和适用尺度,确保类案平衡。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政法单位党组织对政法干警适用“自查从宽,被查从严”政策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同级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对典型案例的公开公布和新闻宣传,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市委政法委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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