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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4-01-26 00:00  发布单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来源:昆区政府网   点击量:2535   [字体: ]  打印保存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样表)
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法律法规依据责任主体实施主体或承办机构备注
1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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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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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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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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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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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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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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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9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10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垃圾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掉落、洒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掉落、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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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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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市区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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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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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自2006年5月1日)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前款规定,堆放物品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有关规划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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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16对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处罚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拆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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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树木旁或者树坑内用火,堆放杂物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物质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悬挂、张贴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自行清除广告或者其他物品,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攀、折、钉、拴树木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除紧急抢修临时搭建围挡外,在树木一米范围内搭建施工围挡以及五米内设置广告牌的,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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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地方性法规】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七条 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种类、相同数量和相近规格的树木。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19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地方性法规】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八条  致使树木遭到破坏、毁坏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每株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0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三条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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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地方性法规】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买卖、转让、租赁、抵押城市绿地或者进行与绿地管理、养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占用绿地活动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所占土地价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2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地方性法规】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五条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3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4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5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6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7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8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29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0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1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2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3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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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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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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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7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8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39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40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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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未设置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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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地方性法规】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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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44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45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9年03月24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地方性法规】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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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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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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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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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关于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50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51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52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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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54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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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56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建筑垃圾。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运送途中应当采取遮盖措施,防止洒漏。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免费收纳。个人不能运送的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清理运送,产生垃圾的个人应当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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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8年12月2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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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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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0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1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2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3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4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5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行政处罚【部委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66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颁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施行日期:2006年5月1日)  第五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2月1日实施。《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牌匾,应当符合牌匾设置标准。
牌匾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带有照明和显亮功能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更换;逾期不修复、更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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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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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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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对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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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对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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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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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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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新修订是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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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75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行政处罚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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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第八十二条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本)(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公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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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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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79对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行政处罚【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80对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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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对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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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对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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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对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3)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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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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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对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堵塞他人车库;(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他人车库;
(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86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收集容器、设施,
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
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
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五)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87对单位、家庭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的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88对未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及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地点,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89对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90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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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部委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修正)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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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公共收费停车场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法律】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管〔2021〕257号。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建设标准、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国家相关规定,对公共停车场建设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审批时限、程序。对于应当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在停车场审批后 30 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定价程序。临时公共停车设施(含平面及机械设备安装类)可由城市政府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93对违法、违规的施工现场查封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性法规】《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九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需要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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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对违法的工具、物品扣押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地方性法规】《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加工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街店铺不得在户外堆放物品进行店外经营。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和广场、绿地堆燃旺火。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堆放、摆卖、加工物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应当责令其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二)对擅自挖掘或者破坏城市道路、擅自砍伐树木、破坏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的,在责令其改正后,仍然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物品,依法给予处罚。
(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贴、悬挂、涂写、刻画等行为,应当责令自行改正。仍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或者广告、宣传品。可以通过广告、宣传品中的通讯号码对当事人实施语音或者短信提示,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须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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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执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本)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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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对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相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环保、卫计、公安、交通运输、食药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97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2013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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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城市生活垃圾监督检查行政监督检查《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于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
作。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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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监察的监督行政监督检查《城建监察规定》(1996年9月22日依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修改;2011年1月26日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依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目录的公告》继续有效)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昆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各中队
注:1.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XXX的行政处罚(强制......)”;
2.事项类型: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等;
3.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均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如责任主体:“包头市交通运输局”,实施主体:“包头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承办机构:“包头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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