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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根据自治区人口发展状况,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济社会政策应当和现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本单位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三条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获得一定补贴。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补贴标准,应当参照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的标准执行。 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连续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满十年离职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旗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落实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对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落实社会保障待遇,定期发放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由旗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的旗、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异地居住的育龄人员。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五条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育龄妇女的婚育证明,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的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核查结果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依法协助政府做好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定协助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奖励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牧区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家庭,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就业培训、合作医疗、改水改厕、沼气应用、新技术推广、扶贫开发、移民搬迁、危旧房改造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各方面应当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四十一条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享受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每月享受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奖励标准。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的,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前两款所列奖励经费按照下列办法发放: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等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分级负担; (三)流动人口的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三条对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牧民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第四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生育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三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超出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双方年总收入低于或者相当于当地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二至五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高于计征基数标准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六至十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计征基数的十至十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子女属双胞胎、多胞胎的,按照一个子女计征社会抚养费。 收养子女超出本条例规定生育数量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除外。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旗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夫妻双方是非城镇户籍的,按照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调查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当事人的有关状况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所调查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评为劳动模范; (三)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昆区政府网 2015-07-0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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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5〕6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企业权益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合法权益,包括企业的财产权、经营权,依法获得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服务或者许可的权利,抵制违法加重企业负担行为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诚信体系建设,诚实守信,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实施,依法规范行政行为,改进和完善政府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权益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企业权益保护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支持企业的发展。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社会满意度测评和企业负担监测制度,并将相关测评与监测结果纳入行政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商务、税务、国土资源、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科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机关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尊重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行政机关要依法平等保护各类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支持企业加强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建设,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及时查处侵犯企业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商业贿赂、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经营等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生产、营销等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企业设定义务或者剥夺、限制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机关要在融资服务、财税政策、土地使用、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服务等方面,依法给予各类企业同等待遇。 行政机关要及时清理涉及市场准入和与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废除妨碍统一市场与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第八条行政机关为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行政措施。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废除涉及企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涉及行业和不特定企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企业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协商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企业、专家和有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同时要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和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与期限。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赋予企业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因法定事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并对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不同方式对涉及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提醒、指导企业知晓可以享受的权益,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执行相关规定,避免或者预防违法行为发生。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主动无偿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程序、财政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和程序、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以及产业政策、发展规划等事项,为企业查询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示范、公告、劝诫、约谈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企业自觉纠正相关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并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设定和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法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进行。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在实施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或者程序; (二)违法收取费用; (三)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上收已下放的行政许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税务机关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与自治区规定权限、程序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详细列明,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机关不得向企业收取目录清单以外的任何费用。 新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新设立的涉企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以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有关规定为依据,并纳入涉企收费目录清单。 违反以上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将收费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同一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减少检查次数;不同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者提取样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对不同企业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选择性执法。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法定检验、检测技术机构对同一批次产品做出的检验、检测结论或者鉴定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采信。 第十七条涉及企业的行政许可设立由中介机构提供技术审查、鉴定、评估、鉴证等前置服务项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予以取消。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中介机构向企业有偿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其服务价格应当由市场调节;提供的行政许可前置服务具有行业、技术垄断性质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其收费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列入自治区定价目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及其所属单位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按照国家与自治区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事先报经批准。 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涉及企业的各类评比、达标、升级、排序、表彰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参加评选,并不得向参加评选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从事下列行为: (一)征订报刊杂志或者刊登广告; (二)捐赠、赞助财物; (三)出资编印名录、年鉴、画册,拍摄影像资料或者举办活动; (四)承担差旅费、通讯费、餐饮费、会议费等费用; (五)无偿出借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备等; (六)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和负担。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不得干预会员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协会(商会)制定或者调整会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企业和有关协会(商会)认为自治区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备案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申请。制定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备案监督机关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新闻媒体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以披露负面信息相要挟向企业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新闻媒体、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自行改正;行政机关不自行改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职责,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权责令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实名投诉、举报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昆区政府网 2015-07-1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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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5〕6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机制,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以及嘎查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员。 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分管领导和有关单位明确的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对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定期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考核认定结果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单位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年度考核内容。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及单位考核结果,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状;苏木乡镇要与本行政区域的嘎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状。 第六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责任追究工作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对各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和部门有关责任人及嘎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及相关部门配合行政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森林草原防火管理职责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察,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森林草原火灾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对非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第二章主要职责 第七条盟市、旗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应当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宣传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增强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火机构,核定编制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草原发展总体规划,使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维护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当地年度公共财政预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经费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五)凡划入国家一级、二级和自治区重点森林、草原火险区的旗县(市、区)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至少建立1支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队伍数量和人员应当以满足当地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为准(建议每超过20万亩森林面积或50万亩草原面积增建1支20人以上的森林草原消防队伍),苏木乡镇应当组建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建议每10至20万亩森林面积或25至50万亩草原面积建立1支10至15人的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专业、半专业的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六)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旗县(市、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和信息指挥系统,配备满足森林草原防火任务需要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扑火、运兵等车辆和现代化防扑火机具、装备,储备足够的防扑火物资; (七)将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议事日程,及时分析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八)防火期内,加强野外火源管控,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检查,重大节假日以及森林草原火灾多发季节,要加大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对森林草原防火机构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报请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依规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十)制定本地区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办法,边境地区还应制定堵截扑救境外火专项应急预案; (十一)组织森林草原火灾扑救及灾后处置工作。 第八条苏木乡镇、林场、农牧场等成立森林草原防火办事机构,履行前款第(一)、(二)、(七)、(八)、(九)、(十)、(十一)等项职责。 第九条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职责: (一)成立嘎查村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做好本嘎查村群众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维护当地森林草原安全; (二)督促嘎查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三)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公约,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四)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群众性扑火队伍,进行安全扑火及技能培训; (六)发现森林草原火情时,及时向上级森林草原防火部门报告,并按照本苏木乡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组织人员进行扑救。 第十条林区、农牧区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居民区、军事管理区、森林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区、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等经营、施工单位及其他厂矿企业,都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职责: (一)建立本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确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和责任区; (二)制定本单位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三)定期进行森林草原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技术规范,配备必要的森林草原防扑火装备器材,设置森林草原防火宣传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按照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及火灾应急预案规定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接到森林草原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初判为一般火灾,火灾发生地的苏木乡镇主要领导必须立即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并成立扑火前线指挥部;初判为较大火灾,旗县(市、区)主要领导必须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初判为重大、特别重大火灾,盟市主要领导必须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扑救。同时及时上报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地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通报火情。 第十三条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以武警森林部队和地方专业扑火队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性扑火队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必须是参加过组织培训并具备一定防扑火知识、技能和自我避险能力的人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火灾扑救的人员一律禁止参加火灾扑救任务,严防人员伤亡事故发生。明火扑灭后,必须留足看守火场人员,明确责任,彻底消除隐患,严防死灰复燃。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责任追究;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一)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二)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不落实,措施不得力,监督检查工作不到位,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防火通行证的; (六)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七)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指挥扑救不力,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及授权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截留、挪用或占用中央和自治区防火项目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二)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的; (三)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措施不落实,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有火灾隐患,未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达的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规定期限进行改正和消除的; (四)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延误扑火的; (五)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火职责,致使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林区、农牧区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居民区、军事管理区、森林公园、生态建设项目区、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等经营、施工单位及其他厂矿企业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由旗县(市、区)及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大兴安岭林管局及直属林业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昆区政府网 2015-07-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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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主题活动。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制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第十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第二十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昆区政府网 2015-08-13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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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5年11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 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城镇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非从业城镇常住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权利: (一)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查询、核对缴费以及享受待遇情况; (三)参与基本医疗保险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义务: (一)依法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二)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遵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规章制度; (四)就医和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资料,到基层劳动保障站所或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等相适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利息、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六的比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具体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报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缴费基数。 第十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选择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全额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帐户。 (二)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缴费的,享受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待遇,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按统筹地区的缴费比例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二左右,未成年人个人缴费比例为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一左右。具体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家庭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确定和调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和调整财政补贴总体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具体补贴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逐步提高各级财政补贴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额度。 第二十二条 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及时存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与财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缴费票据,核对缴费数额。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补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负担。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不得拖欠。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转制、合并、分立、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的,应当依法优先安排清偿欠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比例计入个人账户,其余计入统筹基金。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使用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统筹基金不予转移、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的住院、门诊紧急抢救、门诊特殊慢性病等医疗支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门诊就医、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之外的医疗费用;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管理,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建立基金安全和风险预警机制,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收入除保障参保人员就医需求外,可以留有一定比例结存用于风险防范和调剂。 第三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加强基金管理,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出应当设立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支付比例视医疗机构的级别逐级分别设置,并向基层医疗机构和蒙医中医医疗机构倾斜。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协作机制,实行自治区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支付: (一)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常驻异地工作的人员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居住地、工作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二)因当地医疗条件所限、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分级诊疗制度规定确需异地转诊就医的,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以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三)因短期出差、学习培训、休假探亲期间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等在异地发生疾病需就地紧急诊治的,可以在当地就医。 第三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二十五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余期费用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缴费年限执行原统筹地区缴费年限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随本人转移接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后方可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中断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续保缴费后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原有缴费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第六章 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核定缴费基数、编制基金预算、决算报表,负责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负责转诊转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异地就医管理的经办工作; (四)负责与统筹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定点服务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二)为参保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的解答;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为参保患者提供诊治服务; (四)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五)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药品营销政策,配合做好业务咨询; (二)指定专人、开设窗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服务; (三)营业期间至少有一名药剂师在岗,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协商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审核结算时间等。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实时监控体系,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经办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零售药店通过协商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协议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视违约情形,可以采取拒付费用、限期整改、终止协议等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用人单位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不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的; (二)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不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或者其他侵害基本医疗保险权益行为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认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诚信体系,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有效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欺诈、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等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包括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时,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泄露参保人员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不参保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处方、病历等资料,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牟利为目的变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材料等;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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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5年11月25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启征日期;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公布。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旗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设有合法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媒体发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 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办法等事项; 三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等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通过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十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或者高层住宅的,分别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2和1:1.3比例调换。具体调换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镇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绿色建筑最低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安置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技术标准进行装修。 第三十二条 签订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擅自更改面积超过补偿协议面积百分之三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不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二倍补偿被征收人。 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应当在产权调换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历史文化街区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包括: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调查摸底相关资料; 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划; 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听证和征求意见资料; 五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 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定的委托合同; 七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八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分户补偿资料和补偿协议; 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 十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 十二监察和审计机关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的材料; 十三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来源:昆区政府网 2016-05-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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