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都仑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51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21〕23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家、自治区、包头市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理念、方式,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针对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行政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为昆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二)基本原则
1.坚持问题导向。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为导向,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堵点”“痛点”,切实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2.坚持高效便民。以社会普遍关注的领域和事项为重点,优化办事流程,完善便民服务措施,进一步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3.坚持协同推进。 加强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信用体系建设、“互联网+政务服务”等工作的衔接,充分发挥叠加效应,形成协同推进的体制机制。
4.坚持风险可控。 坚持分级分类,精准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范围,因地制宜、因类施策、分步推进、动态调整。落实放管结合、并重的要求,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有效监督承诺履行情况,实现过程可控、风险可控,维护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
(三)工作目标
在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以下简称行政事项)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时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以行政机关清楚告知、企业和群众诚信守诺为重点,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从制度层面进一步解决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实施部门。区本级、卜尔汉图镇、昆河镇、各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定义。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依法向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三)适用对象。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的或者列入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的证明。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三、主要任务及实施步骤
(一)清理公布证明事项清单
各部门要按照证明事项清理原则,全面梳理证明事项,及时公布、动态调整清单,防止证明事项边减边增、明减暗增,并将本部门证明事项保留和取消清单报送区司法局备案。对于规范性文件设定证明事项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修改、解释或者废止。对于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要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事指南等。保留清单之外一律不得索要证明。(区司法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确定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
各行政机关要根据上述要求,依照上级部门公布施行的告知承诺制目录,对照本部门证明事项保留清单,结合工作实际,能实行告知承诺的全部实行,拟定本部门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对不能实行的说明理由,经区司法局审核,报区政府审定后,汇总编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并不断更新完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清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相关范本、模板等由区司法局另行印发。(区司法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规范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各行政机关要按照申请、告知、承诺、办理、核查、监管的基本工作规程,制定本部门告知承诺制工作流程,修改完善办事指南,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通过相关服务场所、政府网站、政务服务网和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并主动在昆区政务服务网设立办理入口,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证明内容或者许可条件和材料要求,承诺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核查权力,承诺书是否公开、公开范围及时限等。坚持实事求是,相关要求要可量化、易操作,不含模糊表述或兜底条款。书面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已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等。(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四)正式实行及持续改进
按照公布的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办事指南等正式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加强跟踪分析和评估。各行政机关对已经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并可即时查验的证明事项,可自主公告决定不再索要有关证明材料和承诺书,并报区司法局备案,以查验结果替代证明材料。根据部门信息共享和行政协助机制完善程度以及事中事后监管能力水平,适时扩大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并进一步推动彻底取消证明事项,打造“无证件(证明)办事之城”。各部门要对告知承诺制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做法和工作成效、建立的制度和规范、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及时进行总结。
各部门要明确方向,按步骤扎实稳妥的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加快推进“放管服”改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区司法局、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要加强对全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交流、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工作顺利有效开展。(区司法局、区审批服务局,各部门根据职责落实)
四、强化监管措施
(一)建立事中事后核查机制。针对事项特点等分类确定核查办法,将承诺人的信用状况作为确定核查办法的重要因素,明确核查比例与频次,行政机关要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监管”、智慧监管等方式实施日常监管,不得对通过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企业和群众采取歧视性监管措施。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要扎实推进本地区政务信息共享工作,依托包头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建立告知承诺制在线核查支撑体系。行政机关要利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政务服务移动客户端、区块链技术等收集、比对相关数据,实施在线核查,也可以通过检查、勘验等方式开展现场核查。确需进行现场核查的,通过行业监管平台或依托“互联网+监管”平台和应用程序等,为一线监管执法提供信息支撑,同时要优化工作程序、加强业务协同,避免烦企扰民。相关数据尚未实现网络共享、难以通过上述方式核查的,可以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区工信局、区市场监管局等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二)加强信用监管。加强告知承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依法科学界定告知承诺失信行为。建立告知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依托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按照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探索建立信用修复、异议处理机制。依法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根据虚假承诺造成的社会影响进行失信程度分级,区分不同失信情形实施相应惩戒措施。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做好有关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保护。(区发改委、区市场监管局、区工信局、区审批服务局牵头,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三)强化风险防范措施。梳理工作环节风险点,制定防控措施,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加强行政指导,强化告知和指导义务。建立承诺退出机制,在行政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以撤回承诺申请,撤回后应当按原程序办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核查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行政机关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向社会公开告知承诺书,接受社会监督。具备条件的部门可以探索建立事前信用预警系统,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估,加强事前风险防控。对涉及经济利益价值较高、事中事后核查难度较大的事项,可以探索引入责任保险制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可能引发的行政赔偿风险。(各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领导,抓好组织实施。区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及时了解掌握有关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举措、结果有考核。区政府要建立司法行政、政务服务、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单位参加的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牵头单位,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各部门要切实做到建章立制,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工作的督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本系统推行告知承诺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在本系统内适时复制推广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典型经验做法。
(二)开展培训宣传。组织开展告知承诺制学习培训,加强业务交流。加强对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宣传,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渠道,全方位宣传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的重要意义、主要做法、典型经验和实施效果等,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为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加强督促检查。要把全面推行告知承诺制推进情况纳入依法治区考评指标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单位及人员要依法依纪问责。按照“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建立健全改革容错机制,属于合理容错情形的,对相关单位及人员依法依纪免除相关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处理。
附件1
昆都仑区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协调工作组
召 集 人:张锦中 区政府常务副 区长
副召集人:李 伟 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贺 青 区司法局局长
成 员:赵国良 区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副局长
张 元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中心副主任
郭保文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
何保荣 区公安分局副局长
王 津 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副主任
刘 飞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韦宏燕 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副局长
王 刚 区民政局副局长
殷 忠 区司法局副局长
协调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负责做好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日常协调监督工作和协调会议的召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副局长殷忠兼任。
附件2
昆都仑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创新政府服务和管理的理念方式,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全力打造行政事项最少、政务服务最好、审批和服务速度最快的一流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20〕51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包府办发〔2021〕23号)和我区相关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证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在依法向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依申请的行政事项时,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机构出具、用以描述客观事实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条件的材料。
本规程所指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申请人在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事项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下同)将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在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或者获取难度较大的证明事项中确定,特别是在户籍管理、市场主体准营、资格考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健康体检、法律服务等方面推行。
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四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不愿承诺或者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列入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的证明。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五条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行政事项,由行政机关制定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通过告知承诺书,主动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证明事项的名称、用途;
(二)设定证明事项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三)准予办理行政事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方式、法律效力;
(六)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七)申请人应当履行接受事中事后监管的义务以及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方式、内容等;
(八)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行政事项,由行政机关提供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及时在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询或下载。
第六条 申请人根据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以下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确认满足行政机关告知的准予办理行政事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七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发放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交申报材料和经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的告知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审查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对符合告知承诺及规定审批条件的,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相关行政事项办理结果按照规定程序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告知承诺条件的,出具《不适用申请人承诺制告知书》,申请人改由一般程序申办。
第九条 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审批。
第十条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信息是否共享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行政机关对可以公开告知承诺信息的,应当按照《包头市信用承诺信息数据标准(试行)》将信用承诺信息推送至区信用平台,在信用中国(昆区)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管,在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及时对申请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可以请求其他部门协助核查,被请求协助的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确有原因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责令申请人停止从事该行政事项的相关活动,并要求其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拒不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失信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机关依法调整或撤销审批决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部委制定的“失信黑名单”认定标准,将失信申请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依法依规对该申请人告知承诺事项实施限制和禁入,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同时应终止该申请人在办的其他承诺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申请人诚信档案,按照《包头市信用承诺信息数据标准(试行)》,及时将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不实承诺或违法承诺的行为的信息推送至区信用平台,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有关告知承诺制的投诉举报要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投诉举报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告知承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申请人愿意承诺而拒绝申请人承诺的;
(二)对申请人履行承诺的情况,未按照本规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三)对申请人不履行承诺的行为,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和事后监管,并做好承诺行政事项的信息共享、互通衔接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评估。政务服务部门负责推进政务信息平台建设,督促各部门做好优化办事流程、完善办事指南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区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数据的归集、公示、共享。工信部门依托政务服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健全数据互认共享机制,为审批、监管和信用信息数据共享提供支撑。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保留证明事项情况表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单位 | 出具单位 | 清理意见 |
1 |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 昆区司法局 | 用人单位、居(村)委会 | 保留 |
2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证明 | 申请人申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公安部门 | 应急管理局 | 保留 |
3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宽带固定IP证明 | 申请人申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公安部门 | 网络运营商 | 保留 |
4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已安装安全监控软件并在线运行证明 | 申请人申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审核。 | 公安部门 | 监控安装维护公司 | 保留 |
5 |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批准证明 | 申请人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 公安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保留 |
6 | 燃放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 申请人申请焰火燃放许可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GA 898—2010)》5.1 一般规定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a)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b)无妨碍燃放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c)无犯罪记录;d)具有履行符合GA899规定岗位职责的能力。 | 公安部门 | 公安部门 | 保留 |
7 | 出生医学证明 | 申请人申请出生登记 | 《内蒙古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三十二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 公安部门 | 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 | 保留 |
8 | 死亡证明 | 申请人申请死亡、宣告死亡人员户口注销 | 《内蒙古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范(试行)》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 第六十四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户主、直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一)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翻译件公证书,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确认死亡证明;(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四)死亡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 公安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和部门、殡葬机构、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 | 保留 |
9 |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 区人社局 | 用人单位 | 保留 |
10 | 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 | 国(境)外学历考生报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 《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七条 | 区人社局 |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 | 保留 |
11 | 身份证变号证明 |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区人社局 |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 | 保留 |
12 | 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市场局)
| 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 | 保留 |
13 |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证明 | 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 行政审批和政务局(原为市场局)
|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 保留 |
14 |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经营许可、食品小作坊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市场局) | 医疗机构 | 保留 |
15 | 受伤时旁证人(2-3人)证明材料 |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退役军人、人民警察申请评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评残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内民政发〔2017〕77号第二章第八条第一款(二)受伤时旁证人(2-3人)证明材料,证明其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等,并加盖证明人所在单位公章,证明其身份。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保留 |
16 | 原始医检病历及辅助检查材料、军队医院证明 | 评定伤残人员、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内退役军人发〔2020〕13号第二章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院 | 保留 |
17 | 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 | 评定伤残人员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内退役军人发〔2020〕13号第二章 第十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应包括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交通管理部门、法院等相关部门 | 保留 |
18 | 伤残人员原始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 残疾证有效期满或损毁、遗失申请换证补证,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内退役军人发〔2020〕13号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旗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申请换证或者补证的,需上报下列材料:(一)申请人换证或者补证申请书;(二)申请人提交的伤残证件遗失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原件;(三)申请人提交的二寸免冠彩色照片(在职人民警察着警服)四张;(四)伤残人员原始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五)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 | 保留 |
19 | 烈士证明书、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本人与烈士或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 评定烈士子女 | 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优抚对象认定范围及工作程序的通知 内民政发〔2017〕35号 第一条(四)60周岁烈士子女2办理程序((1)符合条件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烈士证明、错杀被平反人员平反证明材料、本人与烈士或错杀被平反人员关系证明、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无工作单位证明等材料(内容见附件一)向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60周岁烈士子女(错杀被平反人员子女)生活补助审批表。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 | 保留 |
20 | 烈士证明书、本人与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 评定三属人员 | 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优抚对象认定范围及工作程序的通知 内民政发〔2017〕35号第一条(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办理程序 (1)符合条件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烈士证明、本人与烈士或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证明、近期1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无工作单位证明等材料(内容见附件一),向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三属”抚恤人员审批表。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 | 保留 |
21 |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提供相关部门无工作证明材料。 | 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评定在乡老复员军人、评定三属人员、评定参战涉核人员、评定烈士子女、申请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生活补助 | 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优抚对象认定范围及工作程序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35号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户口所在地社保部门 | 保留 |
22 | 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 | 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评定在乡老复员军人 | 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要求,无明确文件规定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退役军人事务 | 保留 |
23 | 参保明细或无参保证明 | 评定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 | 关于进一步规范60周岁以上农村牧区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认定及审批程序的通知 内退役军人办函〔2019〕102号第三条审批条件 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保部门 | 保留 |
24 | 非农村户籍的人员需开具退役时农村牧区户籍的证明 | 评定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 | 关于进一步规范60周岁以上农村牧区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认定及审批程序的通知 内退役军人办函〔2019〕102号第三条审批条件退役时落户农村牧区户籍目前仍为农村牧区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牧区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人员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户籍地公安部门 | 保留 |
25 | 医疗诊断证明 | 新评定残疾人员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内退役军人发〔2020〕13号第二章 第十条 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院 | 保留 |
26 | 近6个月就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结论 |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人员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内退役军人发〔2020〕13号第二章 第十二条(二)申请人提交的近6个月内原致残部位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证明现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或者原残疾情况明显不符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医院 | 保留 |
27 | 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 内蒙古自治区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内退役军人发〔2020〕13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需上报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向户籍地旗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书面申请;(二)申请人提交的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 昆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 申请人 | 保留 |
28 | 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从事蒙医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证明 | 对蒙医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医师资格考核注册 | 《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六)经多年蒙医中医医术实践的,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和从事蒙医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证明。实践活动5年证明:长期临床实践所在地旗县级以上蒙医药中医药主管部门出具的乡村医生从事蒙医药中医药服务证明、长期临床实践所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的蒙医药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证书、个体行医证书、职称证书、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及其他有效行医资质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或所在居委会、村委会推荐证明;或至少10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 昆区卫健委 | 卫健部门、医疗机构、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 | 保留 |
29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单位) | 申请机构申请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卫健委) | 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 保留 |
30 | 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明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卫健委) | 相关医院 | 保留 |
31 | 一年内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 饮用水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 |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第二章 申请材料 第三条 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样品采样记录)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卫健委) | 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 | 保留 |
32 | 村(居)委会独生子女证明或独生子女证 | 申请人申请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给予奖励扶助金 |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区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凡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上年度未纳入奖励扶助、本年度年满60周岁并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农牧民,应在1月31日前到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报表》),同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出生子女及现存子女情况、计划生育证明等相关材料、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三张。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原申报信息发生变化涉及到资格认定的,要重新申报。 | 昆区卫健委 | 村(居)委会 | 保留 |
33 | 村(居)委会开具的婚育证明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审核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内人口发〔2008〕62号)“(一)扶助对象。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符合上述条件的,由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 昆区卫健委 | 村(居)委会 | 保留 |
34 | 死者在本小区居住证明 | 对申请人申请死亡医学证明的审核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死亡调查记录的备注条款昆区卫计委《关于加强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1、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来院途中死亡者,由负责救治的医师填写《死亡证》。2、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家属持死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凭死者户籍或现住地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者身份和死亡事实证明,到户籍或现住地所在的镇(街道)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死亡证》。负责医师审核确认后,根据死亡申报材料、调查询问结果并进行死因推断之后,详细填写《死亡证》中调查记录等项目,调查记录须由家属签名。 | 昆区卫健委 | 村(居)委会、 | 保留 |
35 | 死者近期住院病例 | 对申请人申请死亡医学证明的审核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填表要求 (十三)生前主要疾病的最高诊断单位:三级医院(含相当)包括三级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院,二级医院(含相当)包括二级妇幼保健院及专科疾病防治。昆区卫计委《关于加强人口死亡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1、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来院途中死亡者,由负责救治的医师填写《死亡证》。2、在家、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由家属持死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凭死者户籍或现住地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的死者身份和死亡事实证明,到户籍或现住地所在的镇(街道)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死亡证》。负责医师审核确认后,根据死亡申报材料、调查询问结果并进行死因推断之后,详细填写《死亡证》中调查记录等项目,调查记录须由家属签名。 | 昆区卫健委 | 医院 | 保留 |
36 |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 燃气经营许可 |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住建局) | 包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保留 |
37 | 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证明或注册资金证明 | 燃气经营许可 |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住建局) | 申请人自行提供或由银行提供 | 保留 |
38 | 企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投保凭证 | 燃气经营许可 |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住建局) | 保险公司 | 保留 |
39 | 财务会计报告 |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变更法人、注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年4月7日)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收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它需要提供提交的有关材料。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民政局) | 会计事务所 | 保留 |
40 | 业务主管单位红头批复 | 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及业务范围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民政局) | 相对应业务主管单位 | 保留 |
41 | 财务会计报告 |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年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7号 2005年4月7日)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收年检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填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三)财务会计报告;(四)其它需要提供提交的有关材料。 | 昆区民政局 | 会计事务所 | 保留 |
42 | 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司法文书 | 办理结婚登记 | 《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 | 昆区民政局 | 民政局或法院 | 保留 |
43 | 配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 办理结婚登记 | 昆区民政局 | 医院或公安部门 | 保留 | |
44 | 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 | 办理离婚登记或补领结婚证 | 《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 | 昆区民政局 | 档案局 | 保留 |
45 | 公证授权委托书 | 补领婚姻证 | 《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 | 昆区民政局 | 公证处 | 保留 |
46 | 在校学生证明 | 低保申请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的通知、《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昆都仑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把那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九条(附件) 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镇政府统一出具);(三)患重病、慢性疾病等人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四)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五)在校学生证明;(六)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人员,需提供缴费收据;(七)包头市辖区内跨旗县区人户分离家庭,户籍在昆都仑区辖区内,有正当理由居住在昆都仑区辖区外的人员,需提供现居住地村(居)证明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工作站)入户调查情况;(八)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凡达到18周岁有正常劳动力的非在校学生,需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及收入证明;(九)达到退休年龄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人、扶养人需提供社保局开具的企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情况证明和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情况证明;(十)农户需提供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的《昆都仑区农户申报低保家庭财产认定表》和村委会开具的家庭承包土地数量证明;(十一)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居民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救助保险报销后的结算分割单原件。因特殊原因,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出院结算单据;(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 昆区民政局 | 医院、学校等 | 保留 |
47 | 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 | 临时救助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包头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昆都仑区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八条(附件)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交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一)《临时救助申请书》(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三)遭遇困难情况证明(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身份情况证明(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情况证明(六)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七)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八)非本地户籍的需要出具户籍地民政部门救助情况证明材料;(九)区民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 昆区民政局 | 公安、社保、等 | 保留 |
48 | 父母双方死亡证明 | 孤儿申报(18周岁以下)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第一条,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 昆区民政局 | 医院或公安部门 | 保留 |
49 | 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小摊贩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内蒙古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摊位采集摊贩的身份证件、健康证件、食品来源等监管信息,并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如实按照监管工作人员的要求提供信息,出示相关证件。销售自产的季节性食用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备案手续。食品摊贩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政府公布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经营活动。 | 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医疗机构 | 保留 |
附件4 清理证明事项情况表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单位 | 出具单位 | 清理意见 |
1 | 学历证明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证明学历 | 参照上级惯用做法 | 区人社局 | 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 | 取消 |
2 | 事业单位同意报考证明 | 在编的事业单位考生报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 参照上级惯用做法 | 招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 报考人员原工作单位 | 取消 |
3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 领取创业孵化基地场地补贴 | 关于印发《包头市创业奖补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包人社办字〔2019〕163号) | 区人社局 | 区就业局 | 取消 |
4 | 清税证明 |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 昆区市场监管局 | 税务局 | 取消 |
5 | 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市场局) | 金融机构 | 取消(原为保留) |
6 | 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 营业单位开业登记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市场局) | 投资设该营业的单位 | 取消(原为保留) | |
7 | 社保缴费情况证明 | 特困人员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包头市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包民发〔2017〕31号、《昆都仑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昆政办发【2018】10号第三章第九条(附件)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1.填写《昆都仑区特困人员申请认定书》;2.签订《昆都仑区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收入财产承诺书》和《昆都仑区申请特困人员核查家庭经济状况授权委托书》;3.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4.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6.申请人及法定赡养、抚养人、扶养人凡达到18周岁的非在校学生,需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证明;7.达到退休年龄人员提供市社保局或区社保中心开具的企业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情况证明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情况证明;8.农户需提供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的《昆都仑区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农户家庭财产认定表》和村委会开具的家庭承包土地数量证明。9.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昆区民政局 | 社保 | 取消(原为保留) |
8 | 患重病、慢性病等人员疾病证明材料 | 低保申请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的通知、《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昆都仑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把那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九条(附件) 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镇政府统一出具);(三)患重病、慢性疾病等人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四)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五)在校学生证明;(六)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人员,需提供缴费收据;(七)包头市辖区内跨旗县区人户分离家庭,户籍在昆都仑区辖区内,有正当理由居住在昆都仑区辖区外的人员,需提供现居住地村(居)证明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工作站)入户调查情况;(八)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凡达到18周岁有正常劳动力的非在校学生,需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及收入证明;(九)达到退休年龄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人、扶养人需提供社保局开具的企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情况证明和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情况证明;(十)农户需提供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的《昆都仑区农户申报低保家庭财产认定表》和村委会开具的家庭承包土地数量证明;(十一)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居民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救助保险报销后的结算分割单原件。因特殊原因,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出院结算单据;(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 昆区民政局 | 医院、学校等 | 取消(原为保留) |
9 |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 医疗机构审批和执业登记 | 《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规定,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卫健委) | 住建部门 | 取消(原为保留) |
10 | 验资报告 | 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1998年10月25日)第三章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 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原为民政局) | 会计事务所 | 取消(原为保留) |
附件5 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目录 | |||||||||||
序号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行使层级 | 事项类型 | |||||
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效力层级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省部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及其他 | ||||
1 | 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 | 卫健委 | 住建部门 | √ | 行政许可 | |||
2 |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单位) | 公共场所(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卫生许可 | 设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 | 卫健委 | 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 √ | 行政许可 | |||
3 | 供管水人员体检合格证明 | 饮用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 设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国务院法规、部门规章 | 卫健委 | 相关医院 | √ | 行政许可 | |||
4 | 在校学生证明 | 低保申请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的通知、《包头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实施细则》《昆都仑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把那实施细则》第七章第四十九条(附件) 低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和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员在申请低保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一)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其中通过一卡通发放的国家各项惠农惠牧补贴资金等收入证明由镇政府统一出具);(三)患重病、慢性疾病等人员,需提供疾病证明材料;(四)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五)在校学生证明;(六)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人员,需提供缴费收据;(七)包头市辖区内跨旗县区人户分离家庭,户籍在昆都仑区辖区内,有正当理由居住在昆都仑区辖区外的人员,需提供现居住地村(居)证明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工作站)入户调查情况;(八)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凡达到18周岁有正常劳动力的非在校学生,需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及收入证明;(九)达到退休年龄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及法定赡养、抚养人、扶养人需提供社保局开具的企业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情况证明和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待遇情况证明;(十)农户需提供经村委会、镇政府审批的《昆都仑区农户申报低保家庭财产认定表》和村委会开具的家庭承包土地数量证明;(十一)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居民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救助保险报销后的结算分割单原件。因特殊原因,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出院结算单据;(十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 行政法规 | 民政局 | 医院、学校等 | √ | 行政给付 | |||
5 | 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 | 临3时救助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包头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昆都仑区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八条(附件)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交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一)《临时救助申请书》(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授权核查书》(三)遭遇困难情况证明(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身份情况证明(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的收入、财产情况证明(六)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七)委托居(村)民委员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八)非本地户籍的需要出具户籍地民政部门救助情况证明材料;(九)区民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民政局 | 公安、社保等 | √ | 行政给付 | |||
6 | 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 军人退伍、复原、转业、退休落户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注销迁移证件。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凭证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1.复原、专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注销户口证明。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该出具。 | 行政法规即部门规范性文件 |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 |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军队专业安置部门 | √ | √ | √ | 公共服务事项 | |
7 | 单位同意落户证明 | 迁入单位集体户中 |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用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 行政法规 | 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 | 申请人单位 | √ | √ | √ | 其他行政权力 | |
8 |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 行政法规 | 司法局 | 用人单位、居(村)委会 | √ | 行政给付 |